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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者,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修正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刻收件章戳收受郵件文書者,蓋用該收件章於郵件送達回執聯上,即足以表示該商號收受該郵件文書者,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 意旨參照)。查○○○視聽歌唱城於 85 年、86 年間係異議人獨資經營,移送機關 85 年、86年營業稅額繳款書,其收件人處均有○○○視聽歌唱城之章戳,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繳款書之送達應屬合法,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440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即○○○視聽歌唱城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及罰鍰案件,不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20828 號、第 120830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移送管理代號 H39014068606166100363337 及 H390140R8509180385A27396 等兩筆營業稅額繳款書,僅有○○○視聽歌唱城簽章,而無異議人(負責人)簽章,與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規定送達對象不符,其送達為不合法,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於 94 年 6月 13 日以桃執廉 94 陳字第 2 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函),通知異議人按更正後之金額,繳納 85 年度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13 萬 3,600 元及 86 年度營業稅應納稅額 44 萬 1,998 元,足以損害異議人之利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桃園處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視聽歌唱城,為獨資商號,85 年及 86 年間,其負責人為異議人李○○,該商號因滯欠 85 年度營業稅罰鍰 113 萬 3,600 元及 86年度營業稅應納稅額 44 萬 1,998 元(不含執行必要費用),前經移送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因該商號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字號 87 年財執專乙字第 04302-04306 號),嗣由移送機關於 90年 12 月 12 日再行移送桃園處強制執行,因移送書誤載負責人為陳○○,86年度應納營業稅額誤載為 43 萬 4,560 元,且營業稅於 92 年 1 月 1 日起回歸國稅局徵收,移送機關變更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乃於 94 年 6 月 7 日檢送更正移送書,更正○○○視聽歌唱城負責人為異議人,應執行稅額為欠繳 85 年營業稅罰鍰新臺幣 113 萬 3,600 及欠繳 86 年度營業稅應納稅額新臺幣 44 萬 1,998 元,再行移送桃園處強制執行(桃園處執行案號不變),有移送機關營業稅額繳款書、移送機關 86年 6 月 3 日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正後行政執行移送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執行卷宗、同院 8 月 26 日桃院興財文字第2014 號函等影本附桃園處執行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業經桃園處於 94 年 6月 13 日以系爭執行函,通知異議人按更正後之金額,迅速繳納,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於 94 年 6 月 22 日(桃園處收文日)向桃園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 1 月 1 日)前者,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修正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刻收件章戳收受郵件文書者,蓋用該收件章於郵件送達回執聯上,即足以表示該商號收受該郵件文書者,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 意旨、本署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9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參照)。經查依卷附資料形式上觀之,○○○視聽歌唱城於 85 年、86 年間係異議人獨資經營,移送機關 85 年、86 年營業稅額繳款書,其收件人處均有○○○視聽歌唱城之章戳(見桃園處執行卷第 44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繳款書之送達應屬合法,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異議人主張上開繳款書收件人處僅有○○○視聽歌唱城蓋章,無伊本人(負責人)簽章,顯與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規定送達對象不符,其送達為不合法,請求撤銷桃園處系爭執行函云云,即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7 日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6 日發布,要旨: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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