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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77 號
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志願服務法就志工之交通、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讓之明文,則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自無悖於法令,異議人陳稱交通、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論,行政執行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志願服務法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7 號至 278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羅○○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藥事法罰鍰,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藥事罰執字第 8231 號至第 8232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1 月 25 日宜執甲 93罰執字第 00008231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已就原處分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未確定前不得強制執行;所扣押之案款部分為其擔任志工服務之交通誤餐補助,依志願服務法、行政執行法第 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不得執行;移送機關申請繼續執行已逾期,續為執行於法不合,請求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異議人違反藥事法,先後以 91 年 1 月16 日 91 府衛藥食字第 000828 號處分書、92 年 2 月 25 日府授衛藥食字第 0923040112 號處分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以 93 年 9 月7 日衛藥食字第 0933040671 號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10 日內繳納,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處分書、催繳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於 93 年10 月間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宜蘭處通知異議人於 93 年 11 月 1 日到處繳納,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 1 日先聲明異議略以其所經營之○○藥房並無販賣藥品,亦無藥師業務,移送機關卻以「販賣業藥商未聘管理」違法論處罰鍰,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暫緩執行云云,向宜蘭處聲明異議,經本署以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89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駁回決定在案。嗣宜蘭處以 93 年 11 月 25 日宜執甲 93 罰執字第 0000823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據第三人陳報扣押 2,408 元,因移送機關來函請求延緩執行,宜蘭處於准延緩執行 3 個月期滿後函詢移送機關是否申請繼續執行,移送機關即於文到日(94 年 4 月 19日)函請繼續執行,宜蘭處遂於 94 年 5 月 17 日核發收取命令(據移送機關查報扣押案款業於 94 年 5 月 31 日入庫),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5 月 23 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至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定之。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 1 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1)、(2)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於 94 年 5 月 23 日以書面向宜蘭處聲明異議,惟查該扣押金額已於 94 年 5 月31 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 94 年 6 月 7 日電覆宜蘭處之相關公務電話紀錄表附該處聲議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宜蘭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筆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宜蘭處或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藥事法科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未繳者,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藥事法第 98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行政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人民聲請釋憲時,並無依法應停止行政執行之明文,故本件宜蘭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後,依法執行異議人在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已就原行政處分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中,義務未確定,執行無理云云,並無理由。
四、再按,「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 3 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 1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第 1 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宜蘭處通知移送機關是否續為執行之公函於 94 年 4 月 19 日送達移送機關,同日移送機關即函復請求宜蘭處繼續執行,此有宜蘭處執行卷附該處 94 年 4 月 12 日宜執仁 93 年藥事罰執字第 00008231 號函、送達證書及移送機關 94 年 4 月 19 日衛藥食字第 0940004420 號請求續為執行之復函足憑,是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並未逾期請求繼續執行,異議人陳稱移送機關請求本案繼續執行已逾期,於法不合云云,顯無理由。
五、末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志願服務法就志工之交通、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讓之明文,則宜蘭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自無悖於法令,異議人陳稱交通、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論,宜蘭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志願服務法、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