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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處四字第 0980011528 號
要旨
學校辦理採購,得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工程會函之說明,外聘家長代表擔任評選委員,而評選委員係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公務員,應簽具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供機關參辦,並藉以導正委員對職責的認知
主旨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具之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格式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5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05480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本院會計處、本院政風處、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統計處、本院參事室、本院公共關係室、本院秘書處第二科、本院秘書處第四科(均含附件)
附件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205480 號主 旨:檢送本會擬具之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格式如附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關於最近媒體一再報導部分家長反映希望擔任學校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乙節,機關遴選外聘評選委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及本會 97 年 8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349310 號函,利用本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或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專家學者;如未能自該名單資料庫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學校遴聘家長代表擔任評選委員,因家長非學校之教職員,屬外聘評選委員性質,爰學校依上開規定邀請家長代表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尚無不可。
二、另依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依法成立,法定任務為辦理廠商評選,故評選委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評選事務,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款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該條所定公務員之適用範圍。併請查閱法務部 96 年 4 月 4 日法檢決字第 0960801136 號函(如附件,公開於本會網站)。
三、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不論是機關之內派委員或是外聘委員,均應公正辦理評選,且應兼顧效率、品質及清廉,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為避免過去部分採購個案發生弊端,評選委員遭檢調單位調查、起訴,以致發生評選委員遭污名化之情形,並不利於公共工程整體採購環境,爰擬具旨揭切結書格式,供機關參辦並藉以導正委員對職責的認知。
正本
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
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法檢決字第 0960801136 號
主旨
就貴會函詢有關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95 年 11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454870 號函。
二、按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625 號裁定足資參照。是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傳體所屬機關人員辦理採購事務者,或上開機關人員以外,根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事務,且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其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係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款之公務員。
正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政風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