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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08617 號
要旨
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案件,經認定提存不合法,補償費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計算之疑義
主旨
有關函詢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徵收補償費提存案件,經法院認定提存不合法,要求縣市政府取回提存之補償費,嗣後依現行規定存入保存專戶,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是否重新起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60030739 號函。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其中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包含部分繼承人得依第 25 條規定,按其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及尚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應依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等情形。本件依來函所述,貴部認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徵收補償費提存案件,經法院認定「提存不合法」,係屬同條例第 26 條第 5 項「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此,自應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至補償費歸屬國庫之時效起算方式,即得依同條例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準用第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