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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15479 號
要旨
董事與法人為執行職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屬委任或僱傭之性質,除訂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外,原則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其董事之身分。至於可否復職,則須視法人是否重新委任或僱傭該已辭職之董事而定
主旨
關於財團法人董事辭職之效力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4 月 17 日台內民字第 0960058522 號函。二、關於財團法人董事辭職後,究於董事簽立辭職書即屬辭職生效,抑或應經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辦解除其董事職務後始生效力,另倘董事於簽立辭職書後,事後又表示要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其是否即可復職等疑義,查董事乃法人之必要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執行職務,乃法人最重要的常設機關(民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又董事與法人為執行職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或僱傭之性質,準此,除訂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外,原則上董事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董事之辭職,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 138 頁及第 140 頁參照)。至於可否復職乙節,須視法人是否重新委任或僱傭該已辭職之董事而定。另依民法第 31 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由於董事之姓名及住所為設立財團法人應登記之事項(民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董事如有變更,應即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如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對第三人主張未經登記事項之效力,併此敘明。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