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案件,成立後之情事變更,無民法第 227 條之 2之適用,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規定,當事人得更行聲請調解
主旨
有關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可否引用民法第 227 條之 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再行調解乙案,本院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7400 號函。 二、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開規定係指情事變更,非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言,屬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事變更,非指判決確定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是旨揭事項,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調解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且無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即非不得更行聲請調解。
正本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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