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53條第 1 項等規定,爰增訂臺灣各地方法院或分院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實施要點」第 9 點中段之規定,明定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裁定正本,應由該司法事務官親自簽名,不得以電腦打字代之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臺灣各地方法院或分院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實施要點」第九點修正條文提出疑義乙案,本院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8 年 6 月 5 日院通資律字第 0980003662 號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又非訟事件法第 53 條第 1 項亦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其文書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本院依據前開規定修正旨揭要點第 9 點中段為「裁定正本由司法事務官辦理者,裁定正本應由其簽名,不得以電腦打字代之。」爰請各法院確實依法辦理。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