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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字第 0981105667 號
要旨
財團法人之董監事如係政府機關派任,且於原服務機關亦具財產申報身分,故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範之公職人員,而財團法人既非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則該財團法人自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亦不適用本法迴避之規定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之董監事若係政府機關派任,則該財團法人得否與董監事原服務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中心 98 年 5 月 6 日資訊董事字第 980105 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關係人,係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所稱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復有明文。三、來文所詢財團法人之董監事如係政府機關派任,且部分董監事於原服務機關亦具財產申報身分,故屬本法第 2 條規範之公職人員,則該財團法人得否參與該董監事原服務機關之標案乙節,應視財團法人究否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依民法學者通說,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故財團法人非屬本法第 3 條第 4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無本法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財團法人既非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則該財團法人自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亦不適用本法迴避規定。四、次按本法所稱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來函另詢財團法人得否與前開董監事二親等以內親屬所任職之公司簽訂經銷或代理合約乙節,因此部分非屬本法第 9 條所謂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不包括財團法人)為特定交易行為之規範範疇,自亦無適用本法之餘地。五、本法迄今已實施逾 8 年,外界迭有檢討聲浪,故本部業將本法修正草案檢送行政院審議,其中有關本法第 3 條第 4 款關係人之定義,業已修正為:「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如本法修正草案順利修正通過,財團法人將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併此敘明。正 本:財團法人臺灣○○資訊中心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