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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23998 號
要旨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疑義
主旨
有關蘇○○玉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6 月 6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80060242 號函。二、本件收養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 6 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準此,當事蘇○○玉(即李○玉)被李○天收養時,蘇○○玉與李○○美間(即李○天之配偶),如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則僅生姻親關係,不發生直系血親關係。合先敘明。三、光復後之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應依民法定之,按當時民法第 1075 條規定,除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外,1 人不得同時為 2 人之養子女。又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及養子女之關係,由雙方同意終止之。39 年 8 月 26 日李○天與配偶李○○美離婚後,蘇○○玉(李○玉)如未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蘇○○玉(李○玉)不得為陳○美之養子女。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蘇○○玉(李○玉)究有無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不明。又同年 10 年 13 日時蘇○○玉(民國 17 年 8 月 31 日生)已成年滿 22 歲,李○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其與陳○美另訂「收養書約」,效力如何?即待斟酌。四、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上開卷附資料李○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蘇○○玉(李○玉)與陳○美訂立之「收養書約」,是否同時寓有終止與蘇○○玉收養關係之真意,亟待推敲,因屬事實認定,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倘仍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