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民法第 1055 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可由非訟事件法第 126 條其立法理由推知
主旨
有關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所稱「主管機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7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38442 號函。二、按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其中「主管機關」究係何指,尚有不明。然為實現民法親權的酌定,非訟事件法第 4 章第 2 節第122 條以下定有相關規定,該法第 126 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略以:「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及福利機構,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徵詢或囑託其為審前調查,應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爰增訂本條。」可推知民法上開規定之「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