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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32566 號
要旨
關於本件係爭土地經地方公所複查後為「住宅區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持該所核發之「既成道路證明書」參與競標並得標,其得否依民法之規定撤銷契約,應視是否符合撤銷權之要件而定
主旨
關於臺南縣政府辦理 96 年度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採購,衍生解約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4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0980807827 號函。二、按民法第 88 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 1 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 2 項)」同法第 90 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上開撤銷權之行使受有下列之限制:(一)須表意人無過失;(二)須其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三)須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參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 年 10月版,頁 409;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 年 6 月版,頁 245 至247 )。本件依來函所述,係爭土地經佳里鎮公所複查後為「住宅區用地」,當時誤判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持該所核發之「既成道路證明書」參與競標並得標,其得否依民法第 88 條及第 90 條規定撤銷契約,應視是否符合前述撤銷權之要件而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辦理採購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