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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35342 號
要旨
關於屏東縣政府就轄內已核准申請設置之私立殯儀館,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書內配置圖說漏列污水處理設施之疑義
主旨
屏東縣政府就轄內已核准申請設置之私立殯儀館,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書內配置圖說漏列污水處理設施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80146263 號函。二、按「行政機關應依職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 43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43 條所明定。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92 年 1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20045821 號函參照)。本件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私立殯儀館之設置申請,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13 條及第 18 條規定,依職權應就殯儀館應具備之各項設施,於設施完竣後檢查是否符合規定,再據以為准否之決定,始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三、所謂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違反實質上合法之效果,原則上構成得撤銷之原因,例外於本法第 111 條情形下,始構成無效(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頁 281、 290–294參照)。又本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序,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1444 號判決參照)。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函所述情形,該府違反上開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係爭私立殯儀館之設置,屬違法行政處分,惟其究屬違反程序及方式之規定,而依本法第 114 條規定得為補正?或係違反法律實體規定而得為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抑或屬「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違法行政處分?應依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判斷, 貴部係殯葬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宜請本於權責自行審酌;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一併注意有無本法第 117 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