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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府行法字第 098013843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關於花蓮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涉及規費徵收之行政規則,除有修正之急迫性或已達三年定期檢討者外,其餘之行政規則不作全盤性之檢討更動,而該相關法規位階之立法原則如說明

主旨

本府及所屬機關主管涉及規費徵收之行政規則,除有修正之急迫性或已達三年定期檢討者外,不作全盤性之檢討更動,相關法規位階之立法原則如說明,請 查照。說 明:一、依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縣長核定案辦理。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主管涉及規費徵收之行政規則,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毋庸檢討調整立法位階:(一)該規費立法事項,倘中央主管機關仍以行政規則位階訂定亦或大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仍以行政規則位階訂定。(二)屬依據中央法規授權立法事項、特別公課或因非屬規費法規定應徵收規費範圍(如辦理講習、訓練、研習或與其他機構共同舉辦之活動門票等費用)。(三)收費基準(如標準表)係屬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之一部。三、各機關(單位)訂定(修訂)相關規費徵收法規時,經評估有符合以下三項原則之一者,應以自治規則位階(法定名稱用語為標準)立法。(餘仍以行政規則位階訂定,但應按規費法第十條規定報經民意機關備查):(一)行政或使用規費為絕大多數、不特定人民日常生活所需申請而繳交者:如地籍登記、測量鑑界、戶籍登記與謄本申請等。(二)使用規費之公有設施屬獨特重要而無替代性:如縣文化局圖書及展演場館、教育處主管之大型體育場館均符上開原則。惟各學校所屬場館因多屬週邊社區利用性質,其場地使用規費不另以自治規則訂定。(三)屬營利事業活動、許可受益性質高或診療鑑定性質之檢驗者:如溫泉標章、河川使用、食品檢驗及衛生診療者。正 本: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府各處副 本: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文書檔案科(請刊登公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府行法字第 098013843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發布,要旨:關於花蓮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涉及規費徵收之行政規則,除有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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