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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2292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依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有一人於聲請書狀內簽名,應係合法,並非二者均應簽名。是各地方法院於辦理非訟事件時,其聲請書狀由該代理人簽名即為已足,毋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

主旨

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如有委任代理人者,其聲請書狀由該代理人簽名即為已足,毋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請 查照。

說明

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即聲請人或代理人有一人於聲請書狀內簽名,應係合法,並非二者均應簽名(本院 81 年 2 月 27 日《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函參照)。邇來有地方法院辦理非訟事件,發生與旨揭意旨未符之情事,是各地方法院於辦理非訟事件時,應依前開規定,避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2292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發布,要旨:依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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