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有一人於聲請書狀內簽名,應係合法,並非二者均應簽名。是各地方法院於辦理非訟事件時,其聲請書狀由該代理人簽名即為已足,毋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
主旨
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如有委任代理人者,其聲請書狀由該代理人簽名即為已足,毋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請 查照。
說明
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即聲請人或代理人有一人於聲請書狀內簽名,應係合法,並非二者均應簽名(本院 81 年 2 月 27 日《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函參照)。邇來有地方法院辦理非訟事件,發生與旨揭意旨未符之情事,是各地方法院於辦理非訟事件時,應依前開規定,避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