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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決字第 096001783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關於地方政府機關建議戶政機關應受理「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持憑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真實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及醫院 DNA 親子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案

主旨

有關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建議戶政機關應受理「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持憑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真實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及醫院 DNA 親子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5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68944 號函。二、按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一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同年 5 月 25 日生效,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 3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一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前開條文修正生效後,本案旨揭所述,於前揭條文修正生效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一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由非婚生子女依第1063 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解決之,以符規定。三、至於新法公布前已取得確定判決之案,可由受理登記聲請之戶政機關審酌全裁判意旨與理由,依權責辦理。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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