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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700432 號
要旨
行政機關因天災、事變,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本件來函所述監察院第 4屆監察委員自 94.02.01 起未能依法產生,致無法組成廉政委員會正常行使罰鍰裁處權,屬行政罰法第 28 條所稱之「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其時效應停止進行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大院 96 年 1 月 8 日(96)秘台申字第 0951816550 號函。二、來函所述疑義,經本部於 96 年 4 月 20 日召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下:(一)按行政罰法第 28 條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第 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 2 項)」觀其立法意旨,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如 921 地震)、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二)次按監察院廉政委員會,係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3項訂定之設置辦法所設置,依該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有關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政治獻金之案件之處罰,應經該委員會審議。準此,如處罰未經該委員會審議,其程序仍有瑕疵,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來函所述監察院第 4屆監察委員自 94 年 2 月 1 日起未能依法產生,致無法組成廉政委員會正常行使罰鍰裁處權,依前揭說明,應屬行政罰法第 28條所稱之「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其時效應停止進行。惟為避免時效期間過長影響正義之追求,仍應進行裁處相關之先行程序。三、本件請 大院依本部前開 96 年 4 月 20 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結論審酌之。四、檢送本部 96 年 4 月 20 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發言要旨一份,請 參酌。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