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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21580 號
要旨
信託為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其成立須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又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所有之財產權,如非委託人,即無法構成信託法所稱之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自無法成立信託
主旨
關於委託人得否同時擔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 明:一、復 貴行 96 年 5 月 30 日彰化商字第 0960008992 號函。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須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就該財產為一定目的之管理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信託行為乃屬債權與物權行為之複合構造,性質上屬處分之一種,故信託為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其成立須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本件依來函所述,貴行與其他四家債權金融機構擔任共同管理銀行(來函簡稱共同代表行),共同標售同一企業之不良債權,並將標售不良債權所收取之投標金及得標價金等相關款項交付信託,故共同代表行對於該金錢款項之財產權所有型態,在未分害前似構成準共有或準公同共有(民法第 831 條參照)。而共同代表行共同為委託人,並由委託人共同代表行之一兼任受託人,則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是否構成本法所稱「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委託人與受託人似為同一)?尚屬有疑,非本法所稱之信託。三、又來函所述貴行不擔任共同代表行(委託人),但仍為標售不良債權金融機構之一,貴行得否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乙節,按本法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所有之財產權,故貴行既為欲信託之財產權之所有人,卻不擔任委託人,則該財產權如何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仍有疑義。準此,貴行既不為委託人,亦無法構成本法所稱之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自無法立法本法所稱之信託。正 本:○○商業銀行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