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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700579 號
要旨
關於醫師如有醫師法第 25 條各款情事所為之懲戒,而有醫師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者,則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則以其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發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而主管機關查獲之時點,並非屬本法第 27 條所稱之「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
主旨
關於醫師法第 25 條各款規定應付懲戒事由,其移付懲戒之時效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5 年 3 月 30 日北衛醫字第 0950023871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因涉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是否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之適用之先決問題,案經提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7 次會議討論在案,多數委員意見認為:
(一)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以實質觀察,惟因現行法規中對於專技人員懲戒制度之選擇及設計,故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為其屬懲戒罰。各主管機關仍應就主管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檢視,釐清其性質,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制裁者,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純係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又本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等。行政機關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行政機關為落實依法行政,為懲戒時亦應遵求上開法治國原則,故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因此,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第 25 條之 1、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為懲戒時,得視具體個案及違反義務規定之性質,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三、按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醫師如有醫師法第 25 條各款情事而依同法第 25 條之 1 所為之懲戒,如依前開說明,而有本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者,則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醫師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發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主管機關查獲之時點,並非屬本法上開第 27 條第 2 項所定之「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至於本法第 27 條所定之裁處權時效,倘於醫師懲戒之實務運作上有窒礙難行之處,法制上並非不得另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以排除本法上開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四、檢送前開諮詢小組會議紀錄乙份請卓參。
正本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兼復 貴署 95 年 12 月 25 日衛署醫字第 0950051564 號函)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