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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20184 號
要旨
民眾與銀行間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若未有「債務人之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之概括約定,難逕予以認定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具體個案情形如有爭議,則宜透過訴訟程序由法院予以個案審定
主旨
關於貴會函附之民眾與銀行間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是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違反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7 年 6 月 2 日消保法字第 097000480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 1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條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第 2 項)」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且其所擔保者,乃係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指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條)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1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種抵押權已因民法增訂第 881 條之 1 規定而否定其效力(參謝在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制化,司法週刊第 1335 期,第 4 頁)。合先敘明。三、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限於由一定法律關條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民法第 881 條第 2 項),共所定「一定法律關係」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不以單一為限,如約定多數一定法律關係,如其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即屬合法。換言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雖不限於特定之法律關係,然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的範圍在一定程度上已實質的縮小擔保債權之範圍,如僅屬形式上限定而實質上無法獲致限定之效果(例如約定「商業交易關係」等),即不屬之;又擔保債權之範圍,自第三人觀之,亦必須已達客觀明確之程度。至所謂「法律關係」則不以契約行為為限,侵權行為或行為以外之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屬之(參民法第 881條之 1 之立法說明三;參謝在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制化,司法週刊第 1335 期,第 6 至 11 頁;民法物權論(下),修訂 4 版,第 33 至 46 頁)。依上開說明,貴會來函說明一所述契約條款內容,其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乃多數一定之法律關係且予以明列,未有「債務人之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之概括約定,似尚難逕認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具體個案情形如有爭議,則仍宜透過訴訟程序由法院予以個案審定。
正本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