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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23252 號
要旨
依憲法第 107 條第 3 款規定,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且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故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輔導管理權限應屬中央,而非地方自治事項
主旨
關於貴府制定「臺中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內政部 97 年 6 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 0970100995 號函轉貴府97 年 6 月 13 日府社助字第 0970139058 號函辦理。
二、關於貴府制定「臺中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適法性疑義乙節,查行政院於備查「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乙案所附意見說明二略為:「按憲法第 107 條第 3 款規定,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且民法第 25 條、第 30 條及第 59 條規定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則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輔導管理應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本案臺北市政府為規範轄內財團法人訂定本規則,雖屬業務監督上需要,惟未來『財團法人法』完成立法後,其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廢止。」(行政院 95年 12 月 18 日院臺法字第 0950051294 號函參照)。本件所詢事項,宜請參照行政院上開函意見辦理。
三、檢附行政院前揭函影本供參。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