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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26030 號
要旨
按公司法第 168 條之規定雖無規範減資退還股款之種類,惟於修法以前得否解釋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仍宜視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與發行新股方法之規範,在立法及論理解釋上是否應與減資規範一致之意旨
主旨
關於貴部函詢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建請放寬解釋允許減資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4 日經商字第 09602085200 號函。二、按本部 84 年 1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1125 號函略以:「…依公司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同條第 5 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及同法第 272 條前段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公司之資本既係所有股東出資之總額,則公司減資時,依每一股東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自應以發還現金為限…」係依據 84 年時公司法條文所為之函釋,合先敘明。三、次按貴部來函說明二所示,現行公司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及第 156 條第 5 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 272 條之限制。」又第 272 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準此,皆與前開 84 年本部函釋所依據之公司法條文內容明顯不同,故本部上開函釋已不宜充作現行公司法解釋之參考資料。四、按立法及理論解釋亦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現行公司法第 168 條規定雖無規範減資退還股款之種類,惟於修法以前得否解釋以現金以外財產為之,仍宜視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與發行新股方法之規範,在立法及論理解釋上是否應與減資規範一致之意旨,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正 本:經濟部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