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票據法第 18 條止付通知失效後,止付保留款該如何處理之疑義
主旨
所詢依票據法第 18 條第 2 項止付通知失效後,止付保留款該如何處理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6 月 25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600146090 號函。二、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5 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其所稱「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者,是否包括民事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前經審檢分隸前之本部前身「司法行政部」於 63 年 6 月 7 日以(63)台函民字第 04750 號函釋略以:「…乃指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而言,在該款所有權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參照實務上認為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他債權人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尚非不得對之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至於本次 貴會來函所詢疑義,則係涉及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5 項規定是否適用於「支票占有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嗣後該止付通知復失其效力者,付款人得否將止付保留款支付支票占有人?」之情形,二者尚有不同。對於本次疑義,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見解與主管機關(前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業務局)見解不同,復涉及法院強制執行事宜,而 69 年審檢分隸後,強制執行法之主管機關係為司法院,準此,本件疑義既同時涉及法院見解與強制執行事宜,建議 貴會逕向司法院洽詢為宜。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