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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38851 號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遷移費之發給,係考量補償徵收土地導致該土地上之人口必須遷移所產生之費用,若無人口必須遷移時,即不應發給遷移費
主旨
新竹縣政府函為彭○○君陳情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人口遷移費及拆遷安置資格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10 月 1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51282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遷移費:…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稽其立法理由以觀,本係考量補償徵收土地導致該土地上之人口必須遷移所產生之費用;若無人口必須遷移時,即不應發給遷移費。故其發給「遷移費」之要件,除須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外,尚須有「必須遷移」者之要件,方可發給(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356 號判決參照)。本件所詢新竹縣政府辦理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係於 95 年 6 月 19 日公告徵收,而陳情人彭君於 89 年 4 月 1 日即設有戶籍,95 年 6 月 6 日至 6 月 20 日曾因子女就學戶籍短暫遷離 14 天,揆諸上開說明,應已符合法律所定「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要件,至於有無符令「必須遷移」之要件,則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審認之。至貴部 90 年 11 月 2 日台(90)內地字第9014266 號令所稱「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如於徵收公告開始日前遷出者,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發給人口遷移費之規定」,係僅以遷籍與否作為認定有無符合「必須遷移」要件之唯一標準,是否符合上開條例立法意旨,併請貴部審酌。
三、另依新竹縣政府所定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合法建物折遷安置計畫作業要點之折遷安置資格,因法無明文,貴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意旨,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確有居住事實者,應認定其符合資格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