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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4080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之解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主旨

關於地域加給年資加成追溯補發差額,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7 年 10 月 30 日局給字第 0970026550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乙節,本部前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長者,仍依其期間)。…」其真意係指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期間各該法律未規定者,且性質相近領域之行政法規亦未有得據以為類推適用基礎之類似規定時,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前開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令係緣於內政部於 89 年 7 月間就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疑義函詢本部,經本部於同年 9 月 8日提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討論,與會諮詢委員之意見歸納有 3 說如下:

(一)甲說:無論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發生於本法施行前或施行後,皆自該權利可得行使之日起算 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其理由為:1 、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2 、參酌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 5 年期間。

(二)乙說:自本法施行後起算 5 年,為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但法令對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其理由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42 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之規定。

(三)丙說:本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者,應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定其期間。如其期間短於本法第 131條第 1 項規定 5 年期間,一律延長為 5 年;如較 5 年為長,仍依其期間。但其殘餘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理由為: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符情理之平。

四、上開見解經表決結果,採甲說者有 1 位,採乙說者有 5 位,採丙說者有 2 位。因本案事涉通盤適用問題,本部乃於 89 年 10 月 4日函請行政院核示;案經行政院指示本部邀請行政機關開會研商,本部乃於 90 年 1 月 10 日邀請中央(含貴局)與地方機關研商,出席機關之意見歸納有下列 3 說:

(一)A 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依特別規定;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6 條可否構成上開所謂之特別規定,另請內政部研究。

(二)B 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倘殘餘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應縮短為 5 年。(三)C 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一律自本法施行後起算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但法規對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上開研商會議,出席機關採 A 說者有 10 個,採 B 說者有 4 個,採 C 說者有 2 個,無意見者有 2 個。本部乃以多數說為建議意見,再次函請行政院核定;奉行政院於 90 年 2 月 27 日以台90 法字第 009166 號函復同意,本部遂於 90 年 3 月 22 日發布前開解釋令。

五、綜上所述,貴局來函所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理由所據「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之意見,前於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解釋令作成之前業已納入考量,惟不為當時多數見解所採。是故,有關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乙節,本部目前見解仍同前開說明二所述,尚無變更。

六、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為 5 年。又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04080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11 月 30 日發布,要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之解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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