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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41143 號
要旨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性騷擾,應屬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14款規定之行為,學校教育人員如知悉,應依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立即於 24 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此見解在相關法規未修正前,似仍應予以維持
主旨
關於兒童及少年性騷擾事件適用法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97 年 11 月 3 日童保字第 0970053365 號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三、遭受第30 條各款之行為。…」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復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學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第 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9 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第 2 項)」本件貴局 94 年 7 月 6 日童保字第0940063249 號函釋:「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性騷擾,…應屬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14 款規定之行為,爰學校教育人員如有知悉該等情事者,應依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立即於 24 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見解,核與上揭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相符,在相關法規未修正前,前開函釋似仍應予以維持。三、至來函所提,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就有關兒童及少年性騷擾事件已有規範,且其立法時序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晚,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得否優先適用上開二法乙節,因涉及法律主管機關內政部及教育部之權責,宜請逕向各該部洽詢。
正本
內政部兒童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