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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700111 號
要旨
立法委員擬提案於民法增訂「法院得為離婚調解」之規定,然,依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 5 條但書規定,法院尚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故法務部函請司法院考量該條但書有無配合修正之必要
主旨
有關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是否妥適,有無修正必要乙案,謹提本部意見如說明。敬請 參考。
說明
一、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 97 年 12 月 15 日召開第 26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立法委員黃○○等 45 人擬具「民法增訂第 1052 條之 1 條文草案」, 大院對於增訂上開規定,令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者,發生一定法效果之立法方向,係持肯定態度。嗣本部於同年月31 日邀請 大院及其他機關、團體與學者專家,召開研商「民法增訂調(和)解離婚制度之可行性」會議,與會人員亦多贊同於民法增訂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制度,並肯認應賦予其一定之法效果(本部 98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80700060 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諒達)。二、按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離婚及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應審查其起訴前是否已經調解。(第 1 項)其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將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但應注意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第 2 項)」依上開規定,係否認法院得為離婚之調解。惟鑑於 大院及本部前揭會議,均肯認於民法增訂法院得為離婚調解之立法方向,惠請 大院考量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有無配合檢討修正必要。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