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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700032 號
要旨
人民依行政法規負有申報義務,與「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有別,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及第 50 條之餘地;惟實務上得否類推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加以審酌
主旨
有關非人民申請案件,得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第 50 條規定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98 年 1 月 16 日彰環行字第 0980003079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及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觀諸前述規定之文義,係適用於「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倘非上開申請案件,即無前述規定之適用(本部 92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0920008002 號函意旨參照)。依貴局來函所述係指人民依行政法規負有申報義務,此與「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有別,本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及第 50 條餘地;惟在實務上得否類推適用?宜由該行政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規之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酌之;另所謂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來函說明二提及「義務人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事由」,是否即有上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仍需視個案事實審認之。
三、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郵寄期間往往非申請人所能掌握,故將郵送期間予以扣除,俾免申請人因其延誤而遲誤法規規定期間或損及其他法律上之權益。再者,限制以掛號郵寄者方採發信主義,係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之紀錄,且不易因郵誤而遺失,較不致產生爭執(本部 90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02213 號函意旨參照),是如人民以平信提出申請,無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行政機關之收文日為斷。
正本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