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國家賠償之金額,鄉(鎮、市)公所於縣(市)政府所定之賠償金額限度內,得逕行決定;如鄉(鎮、市)公所協議之賠償金額逾該限度,即應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倘縣(市)政府決議不分金額多寡皆由各鄉(鎮、市)公所自行核定,於法核有違誤
主旨
關於鄉(鎮、市)公所協議之賠償金額,應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8 年 1 月 17 日府法制字第 0980016078 號函。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及第 2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各鄉(鎮、市)公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係由縣(市)政府定之,協議賠償金額超過其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報請縣(市)政府核定(行政院89 年 12 月 18 日台 89 法字第 35217 號函、本部 89 年 11 月23 日法律字第 000513 號函、90 年 1 月 9 日法律字第 048144 號函參照)。易言之,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自有明定各鄉(鎮、市)公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之義務,鄉(鎮、市)公所決定賠償金額超過其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是以,貴府國家賠償小組決議貴縣各鄉(鎮、市)公所有關國家賠償協議金額,無論金額多寡,一律由各鄉(鎮、市)公所自行核定,自有違上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及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正本
彰化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