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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07126 號
要旨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等任一特定行為時,均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
主旨
有關函詢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條文中「及」之解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98 年 2 月 17 日原民地字第 0980006329 號函。
二、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本條「及」字,應指從事上開四種特定行為「均」需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而非需「同時」從事四種行為時,始需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此觀諸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 58 條:「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2 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皆有相關體例用語,可資參照。又相關法制用語之疑義,敬請先洽詢貴會法制單位意見後,再行函詢本部意見。
正本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