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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43773 號
要旨
人民團體罷免理事長,如被罷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罷免聲請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於該通知達到被罷免人支配範圍內,被罷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時,即可認為通知已送達而仍發生效力
主旨
關於中華民國○○○心靈成長協會理事會為罷免第一屆理事長,將罷免聲請書郵寄被罷免人,惟收件人拒絕收件,是否得參酌民法第 95 條第 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792 號、86 年台抗字第 628 號裁判意旨,認為已送達被聲請罷免人而發生效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11 月 19 日台內社字第 0970180848 號函。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715 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255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628 號及 96 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裁定參照)。本件人民團體對被聲請罷免人之通知,其生效時點之認定,如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規未為規定時,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即以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時,即發生效力。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其通知仍發生效力。來函所詢問題,宜請參酌前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