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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700292 號
要旨
行為人同時運輸禁藥與私菸,就販賣禁藥部份論處有期徒刑,至於私菸部分,因屬未稅真品,不另為無罪之預知。就該販賣私菸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不得再依菸酒管理法第 47 條規定裁處行政罰,惟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 58 條規定裁處沒入該私菸
主旨
所詢有關行為人同時運輸禁藥與私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明知為禁藥而販賣部分己處以有期徒刑,至於私菸部分,因屬未稅真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否得援引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 47 條規定裁處行政罰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6 年 11 月 16 日台財庫字第 09600477560 號函。
二、本案提經本部 97 年 2 月 22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9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下: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查本案行為人係基於同一概括之故意,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一次購入違禁藥品、猥褻物品與未稅私菸等物品意圖販賣為警查獲,構成藥事法上販賣違禁藥品與刑法上販賣猥褻物品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本案之私菸部分,法院認無證據可資認定為禁藥,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行為人既係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藥事法、刑法)與行政法規(菸酒管理法),依上開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就該販賣私菸部分不得再依菸酒管理法第 47 條規定裁處行政罰;本案困法院末就私菸宣告沒收,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 58 條規定裁處沒入該私菸。
三、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9 次會議紀錄已登載本部綱站(http://www.lnoj.gov.tw)/法律事務司/行政罰法項下,請自行上網下載參考。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