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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11743 號
要旨
按行政罰法雖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具有行政罰之受罰能力,惟仍須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如法律或自治條例將中央或地方機關列為處罰對象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具有行政罰法之免責事由,則有該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主旨
關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7 年 3 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 097004735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上開規定僅係就本法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性規定,於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範圍,則仍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無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按本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明文宣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罰之受罰能力。惟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究否會成為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本條立法理由及本部 96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14 號函參照)。如法律或自治條例將中央或地方機關列為處罰對象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具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免責事由,自有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貴署來函未敘明相關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故仍請 貴署依具體個案及其適用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