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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0066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關於民法第 166 條之 1 規定之施行,是否造成民眾因不動產變動等因素而增加經濟上負擔,因此對公證之制度產生誤解且降低其使用之意願,應審慎以對

主旨

關於函詢民法第 166 條之 1 規定之施行日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處 96 年 11 月 8 日院臺法字第 0960050832 號函轉來貴會同年月 2 日(96)律聯字第 96220 號函辦理。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7 年 1 月 3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00222 號函略以:

(一)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民法第 166 條之 1 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雖未經公證,惟當事人已向地政機關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並不因該契約未具備第 1 項規定之公證要件,而否認債權契約之效力。(內政部 96 年 12 月 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4358 號函參照)

(二)公證法第 109 條規定,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金額或價等不同標準收取之。依前開規定,公證人就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契約,作成公證書,應依該不動產標的金額或價額收取公證費用。是以,民法第 1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施行,是否造成民眾因不動產變動等因素而增加經濟上負擔,致對公證制度誤解及降低其使用意願,不無疑慮。考量國內現階段社會經濟現況及民生物價等因素,旨揭規定之施行,應審慎以對。」等語。

三、至於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建議本部另行徵詢消費者及不動產相關產業等多方意見,本部將審慎評估後另案辦理。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及其附件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行政院秘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00066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發布,要旨:關於民法第 166 條之 1 規定之施行,是否造成民眾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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