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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0123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以人民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前提,如依行政處分或依法令未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自不得逕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執行,行為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單位限期改善及令其停止開發、販售,行為人不履行該等義務時,自得處以罰鍰;惟得否收繳、註銷該公司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及建築執行,應視該公司是否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負有繳回註銷之義務而定,事涉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

主旨

關於殯葬管理條例第 55 條規定之執行疑義乙案,本部謹就涉及行政執行法之適用部分表示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8 年 1 月 8 日北府民生字第 0970766804 號函。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31 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 18 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發現有第1 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又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件行為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31 條規定,經貴府依該條例第 55 條第 1項限期改善及依同條第 3 項令其停止開發、販售,行為人不履行該等義務時,貴府自得分別依該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規定處罰鍰(屬行政罰)。至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以人民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前提,如依行政處分或依法令未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自不得逕依該法第 28 條規定執行。來函所詢貴府得否依該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收繳、註銷○○公司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及建築執行,應視該公司是否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負有繳回註銷之義務而定,事涉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府本於職權依法自行審認之。

三、末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來函所述,係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依上揭規定應由貴府依法為之,自不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正本

臺北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8000123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發布,要旨: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以人民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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