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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0434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行為人如具有不知法規之情事,經裁處機關按其情節,認為非難程度較低而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予以減輕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範圍內裁罰之,不以各該裁罰規定之法律同時另定有「免除處罰」為必要條件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98 年 1 月 23 日北衛藥字第 098000814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 條但書、第 12 條但書及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參同條立法理由;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 2007 年初版第 200 頁)。是以,行為人如具有本法第 8 條不知法規之情事,且經裁處機關按其情節,認為非難程度較低而依第 8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即得適用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範圍內裁罰(參本部 95 年 10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7688 號書函),並不以各該裁罰規定之法律同時另定有「免除處罰」為要件。

三、另本件來文所附貴府行政處分書之處分理由中,未敘明受處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合本法第 8 條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及認定依據,即逕引該條予以減輕,處分理由尚有未足。至於來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0 月 15 日衛署訴字第 0970035867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 3 部分,有關本法第 8 條與第 18 條見解,因屬行政救濟之個案,本部未便表示意見,均併予敘明。

正本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00434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2 日發布,要旨:行為人如具有不知法規之情事,經裁處機關按其情節,認為非難程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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