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該耕地擬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辦理繼承分割之疑義,因事涉該條例解釋之適用問題,應依法務部法規諮商處理原則規定,先洽請內政部或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制單位提供研析之意見
主旨
關於函詢○○縣○○縣○○○段○○–○地號耕地,擬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繼承分割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6 年 9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0960142350 號函。 二、按民法有關繼承或贈與之規定,並未禁止分割土地(民法第 823 條、第 824 條、第 830 條等規定參照)。而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本部 91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090045974 號函意旨參照),乃係基於農地政策之特殊考量而為特別規定。另為促使產權單純化,例外於但書第 3 款、第 4 款規定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貴部90 年 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9003692 號函及貴部 91 年 8 月15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10422 號函意旨參照)。又查貴部 89 年 8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8910187 號函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4 款規定…新共有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嗣後此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事,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辦理分割。」本件事涉農發條例第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4 款解釋適用問題,建請依本部法規諮商處理原則規定,先洽請貴部或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制單位提供研析意見後,如仍有疑義,再行函請本部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