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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4115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縣(市)政府辦理補辦登記寺廟專案輔導合法化,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相關法規之寺廟,究應如何裁處,請參照說明二,本於權責依法審認

主旨

關於縣(市)政府辦理補辦登記寺廟專案輔導合法化,依區域計畫法及建築相關法規應行政罰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6 年 10 月 23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721289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法規之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屬事實認定,不生裁量與否之問題,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成立,主管機關即應據以裁罰之(本部 90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18722 號函參照)。次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 8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同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之因素,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本法第 18條第 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 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至於如其他法律有特別明文「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依本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其法律「得減輕處罰」之規定,與本法第 18 條第3 項規定無涉(本部 94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 號函參照)。本件有關雲林縣政府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相關法規之寺廟,究應如何裁處,宜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6004115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發布,要旨:關於縣(市)政府辦理補辦登記寺廟專案輔導合法化,對於違反區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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