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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受救助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若救助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既屬一般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主張遭行政執行處扣押者為生活救助金乙節,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執行者乃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房稅執字第一二三九八八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雄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三九八八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高雄市列冊低收入戶之近七十歲孤獨婦人。因於九年前經商失敗,所有房屋遭受查封,而當時於法院拍賣參與分配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就本件稅款並未提出扣押(按應係向法院參與分配之意),仍執行本件徵稅,已是移送機關缺失。現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核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雄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三九八八號執行命令扣押其社會局撥付之生活救助金,嚴重影響生計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逾期未繳納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檢附上開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核發雄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三九八八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永和郵局、高雄新興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永和郵局、高雄新興郵局等收取扣押存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四二元。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房屋遭受查封,而當時於法院拍賣參與分配時,移送機關就本件稅款並未提出參與分配,仍執行本件徵稅,已是移送機關缺失云云,異議人顯認為移送機關不應課徵本件房屋稅,係就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實體爭議,核與前揭法條所定得為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本署及高雄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再者,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經移送機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並經該院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嗣經移送機關檢附債權憑證等文件再移送高雄處執行,則高雄處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內容執行,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永和郵局、高雄新興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予以扣押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殊不足採。

三、次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受救助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倘已因行使權利而轉換為其他財產取得之態樣,即不在禁止之列;易言之,若救助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既屬一般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主張遭高雄處扣押者為生活救助金乙節,經查,高雄處執行者乃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揆諸前揭說明,高雄處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永和郵局、高雄新興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為扣押執行,自無不合。再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十五規定)。異議人主張高雄處所扣押金額嚴重影響生計云云,然查,本件高雄處所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永和郵局、高雄新興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僅為六四二元,衡酌當前消費物價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難認該款項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況查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6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5 日發布,要旨: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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