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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24 號
要旨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退休金若經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轉換為其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因該存款係退休金而認不得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既係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規定,並無牴觸。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楊○○右列異議人因滯納使用牌照稅等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牌稅執字第五○六○一號、九十一年度牌稅執字第一六六九八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竹執義九十年稅執字第五○六○號執行命令,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所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就本案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異議人存於○○銀行新竹分行唯一賴以維生之公務人員退休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該款項之執行,並返還相關執行案款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因滯納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所處罰鍰,經移送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分別檢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發債權憑證(滯納使用牌照稅部分)及該稽徵處所作罰鍰處分書暨罰鍰繳款書先後移送新竹處併案執行。案經新竹處於通知異議人繳納無著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竹執義九十年稅執字第○○○五○六○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新台幣三五、五四一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款債權,經○○銀行○○分行函復足額扣押,並由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取入庫,異議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倘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處分或程序已無從撤銷,聲明異議即失其目的,故聲明異議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查新竹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業經○○銀行○○分行函復足額扣押,並由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取入庫,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是日即屬終結(見原執行卷附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及罰鍰繳款書),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行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退休金若經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因該存款係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既係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規定,並無牴觸,是異議人以上開法律規定據為異議事由,請求撤銷對該款項之執行,並返還相關執行案款云云,自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7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