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51 號
要旨
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前經司法院秘書長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在案。是以,公司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固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惟不得以公司解散清算時,已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謂已合法清算完結,此觀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自明。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於義務人公司清算程序中並為清算人,異議人於 94 年 12 月 20 日函知移送機關及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於 88 年曾函請移送機關等申報債權,並依據移送機關核定之資料及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資料呈報為公司之債務,於 91 年 1 月 14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該公司剩餘之財產亦經行政執行處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4 萬 6,000 元亦由移送機關收取,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故義務人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已非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云云。移送機關 95 年 1 月 2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73239 號函知異議人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短漏報所得合計 244 萬 7,101 元,未予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依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86 號函釋,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並請異議人提供 84 年至 86 年股東往來增減變動明細資料,86 年度償還股東往來 407 萬 2,113 元之資金來源及 85 年底資產餘額 714萬 9,246 元之處理流向以供查核等語。準此,義務人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其部分財產未列入清算所得提供分配、資金來源、資產流向等不明,顯未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且義務人公司財產亦已處分完畢,所得價款已全部歸公庫所有,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無未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義務人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移送機關認為義務人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係恣意擴張司法院秘書長相關函釋云云,尚不足採。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5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王○○代理人 盧○○律師代理人 劉○○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7014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0 日中執己 90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148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86 號函釋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屬未合法清算。惟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所有財產已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7 月 9 日依法定程序處分完畢,所得價款已全部歸公庫所有,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無未合法定程序之情形,國稅局認為義務人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係恣意擴張上開函釋意旨。義務人公司清算資料已留存法院備查,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可依職權向法院調取,實無一再要求異議人陳述,並以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方式相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合計新台幣(下同)292 萬 1,956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0 年至 91年間移送臺中處執行,嗣營業稅自 92 年 1 月 1 日回歸國稅局稽徵,移送機關改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因義務人公司迄未清繳應納金額,臺中處以 95 年 2 月 10 日中執己 90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148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3 月 9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公司或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等,異議人於 95 年 3 月 9 日到處略稱:義務人公司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無執行之必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臺中處認其陳述意見書係聲明異議,乃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異議人陳述意見書之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前經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在案。是以,公司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固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惟不得以公司解散清算時,已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謂已合法清算完結,此觀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自明。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於義務人公司清算程序中並為清算人,異議人於 94 年 12 月 20 日(臺中處收文日)函知移送機關及臺中處略以:義務人公司於 88 年曾函請移送機關等申報債權,並依據移送機關核定之資料及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資料呈報為公司之債務,於 91 年 1 月 14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該公司剩餘之財產亦經台中處拍賣,所得價款 14 萬 6,000 元亦由移送機關收取,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故義務人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已非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云云。移送機關 95 年 1月 2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73239 號函知異議人副知臺中處略以:義務人公司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短漏報所得合計 244 萬 7,101 元,未予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依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86 號函釋,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並請異議人提供 84 年至 86 年股東往來增減變動明細資料,86 年度償還股東往來 407 萬 2,113 元之資金來源及 85 年底資產餘額 714 萬 9,246 元之處理流向以供查核等語。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移送機關 95 年 1 月 2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73239號函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稽。準此,義務人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其部分財產未列入清算所得提供分配、資金來源、資產流向等不明,顯未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且義務人公司財產亦已處分完畢,所得價款已全部歸公庫所有,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無未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義務人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移送機關認為義務人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係恣意擴張司法院秘書長相關函釋云云,尚不足採。
三、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1、顯有逃匿之虞。 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款、第 2 項、第 4 項、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之情形者,行政執行處得依法限制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復按,「於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董事仍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次會議決議在案。查異議人於 90 年 12 月 19 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報義務人公司清算完結,其聲報書上雖附有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等資料,此有臺中處向臺中地院調閱異議人 90 年 12 月 19 日聲報書等資料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惟依移送機關前開 95 年 1 月 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73239 號函可知,義務人公司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短漏報所得合計 244 萬 7,101 元,84 年至 86 年股東往來增減變動明細資料,86 年度償還股東往來 407 萬 2,113 元之資金來源及 85年底資產餘額 714 萬 9,246 元之處理流向等資料,異議人仍未盡說明及提供資料之義務。義務人公司既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且資產流向等不明,臺中處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指定期日至該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公司或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並聲請拘提、管收等語,依前開規定、決議意旨,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清算資料已留存法院備查,臺中處可依職權向法院調取,實無一再要求異議人陳述,並以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方式相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4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