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日據時期之人工登記簿,於臺灣光復後,由登記機關依其當時不動產登記簿過錄於現行登記簿,是否屬土地法所為之有絕對效力之登記,而其權利是否消滅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無從依抵押人一方之申請,逕予塗銷其登記,如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絕會同申請時,僅得由抵押人訴請塗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之
主旨
關於民國 3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登記之「根抵當權」辦理更正登記及地籍清理相關疑義,本部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5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0980089646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行政院 35 年 11 月 11 日節京二字第 1896 號函略以:「原送日本民法物權編內所定之抵當權,與我國民法之抵押權相當,似可改為抵押權登記。」查來函所附本案臺灣光復後歷次人工登記簿內容,原於「登記標的欄」已記載「根抵押權」,嗣於重造之人工登記簿與土地登記電子資料之「權利種類欄」未予載明,是否已發生登記效力,且有無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之適用,請 貴部先予釐清後再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處理之。 三、次按日據時期之抵押權於臺灣光復時,由登記機關依照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過錄於現行登記簿,是否屬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若然其登記應有絕對效力,其權利是否消滅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無從依抵押人一方之申請,逕予塗銷其登記,如果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申請時,僅得由抵押人訴請塗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貴部 77 年 5 月 2 日台(77)內地字第 590549 號函、75 年 7 月 9 日台(75)內地字第 422353 號函及 68 年 3 月21 日台(68)內地字第 7272 號函;前司法行政部於 68 年 2 月1 日台 68 函民字第 00971 號函及本部 93 年 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0930026558 號函參照)。本件若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辦理,應視地籍清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是否屬土地法第 43 條之特別規定,究是否屬特別規定,仍請本於權責探討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