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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38087 號
要旨
關於「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 條至第 7 條等條文之建議修正條文是否逾越建築師法第 49 條之授權規定,應請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主旨
有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請貴部建議修正「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 條至第 7 條等條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8 年 9 月 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80151395 號函。
二、按法律授權規定,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詳細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者,尚能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解釋文參照)。且關於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者,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成懲戒組織(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文參照),故本件建築師法第 49 條規定:「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其授權內容為懲戒機關之組織,而機關組成之目的即在行使建築師法第 45 條及第 46 條明定之懲戒處分種類及懲戒事由,故首揭組織規程內容如屬委員會組成方式及行使法定職權之程序等事項,應已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本件首揭組織規程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之建議修正條文有無逾越建築師法第 49 條之授權規定,仍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