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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決字第 0980046120 號
要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規定,係就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原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而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之情形所為規範之疑義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適用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大院秘書長 98 年 10 月 27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6292 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文義解釋,顯係就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原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而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構)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情形所為規範,應與來函所詢申報人具二種或以上應申報財產身分,而分別向二以上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財產後,喪失部分應申報身分之情形有間,尚無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辦理之餘地。此時,由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依本法第 16 條之規定,將申報人於喪失同法第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保存原申報資料 5 年,以供民眾查閱即可。
三、另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 2 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成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上以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 10 日內,予以審核彙整成冊,供人查閱,既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一般民眾自得依前開規定分別向申報人喪失身分前之受理申報機關(構)及現職機關(構)查閱申報資料,並未因此礙於民眾查閱之權益;縱一般民眾或對於申報人喪失曾申報財產之身分有所不知,惟其向申報人現職之申報機關(構)查詢申報資料,應已含括申報人前曾申報之財產狀況,亦無悖於本法以提供人民檢視申報人財產狀況,以達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目的。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