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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31743 號
要旨
關於稅捐罰鍰之裁處期間,係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規定,屬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惟裁處權時效之停止後,該法並未明確規定時,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8 條規定之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7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491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查關於稅捐罰鍰之裁處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49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規定,屬本法第 2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惟關於裁處權時效之停止,該法並未規定,仍應適用本法第 28 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28 條之立法意旨,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
四、至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對於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之處罰,以「實際銷貨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為免罰要件,是以,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銷方事業」)已依法處罰時,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進方事業」)課予處罰,嗣如銷方事業所受處罰經上級機關或法院撤銷時,因進方事業之免罰要件不存在,則須依上開規定對於進方事業予以處罰,是否可認屬本法第 28 條但書所定「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之情形乙節,宜探究稅捐稽徵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定,亦即立法時對進方事業之處罰是否有意以「銷方事業所受之處罰經撤銷」為開始進行處罰之前置要件,或得依事實分別進行裁罰(因二者僅能存一,其中一項裁罰將來會被撤銷)?如屬前者立法方式,執行上可能產生對進方事業裁罰權懸久不予行使,而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其權益,有無與前述裁罰權限時效規定本旨相悖?綜上,本件是否符合本法第 28 條時效停止進行之意旨?請依上述說明本諸職權審慎衡酌,或請研議修法可行性,避免主管機關裁處權之行使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以維民眾權益。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