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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4024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若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則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

主旨

關於桃園縣政府函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未恢復土地原狀,已依該法第22 條規定將違規行為人移送法院審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存在,得否依該法第 21 條規定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鍰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22 日營署綜字第 0982918823 號函。

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本條規定乃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適用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適用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尚需注意違規行為與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間之關係。申言之,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判決,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判決,則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既判力之時點(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2007 年 9 月,第 258、259 頁參照)。故倘違法行為係發生於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該違法行為乃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得再依第 21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

四、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 21 條第 2 項按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在違反第 21 條第 2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 22 條之規定,並得處刑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 15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 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21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倘行為人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有擴建之情事者(依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案行為人經人檢舉有擴建墓園及廣場之情事),則屬另一行為,自得依該法第 21 條第 1項處罰之。反之,如仍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其限期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該法第 22 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若未再命其限期改善,則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 22 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04024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發布,要旨: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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