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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 311 條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縱使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行政執行處仍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得不經移送機關申請,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3 次會議提案 2 決議參照)。本件義務人及擔保人(即異議人)均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而受破產宣告者,為義務人並非異議人,依上述說明,行政執行處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逕就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曾○行代理人 劉○勳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曾○仁滯納綜合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12 月 18 日中執甲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92 年 12 月 19 日中執甲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92年 12 月 29 日中執甲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等扣押命令、93 年 2 月 6 日之查封動產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大略為:(1) 義務人曾○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破產,有該院中院松民儀 92 破 17 字第 73694 號函可查。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賣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執行程序,此係為維持多數債權人間公平之清償起見,不能不特別考慮之實現債權方法,且此破產程序係利用國家權力所進行之清償債務方法,於強制執行之性質外,具有清算程序之性質。本件異議人曾○行係以「財產」為義務人擔保,其性質與目的,顯與債務人本身有別,有關行政執行法上對債務人採取之強制處分或措施,並不能一概適用於異議人,畢竟異議人非滯欠稅捐之主體,而僅係以「財產」為義務人作擔保,因此,有關拘提管收之強制處分,並不能適用於異議人,基於此處分對人身自由限制之嚴厲及人權保障之觀點,更應如此解釋,否則恐有違法情事。(2)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債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者,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參照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係指債務人有意拒不履行或疏忽未履行而言,亦即債務人本身具有可歸責之情形而言,倘債務人本身不具可歸責性,自無該法之適用,此觀諸該法將故意且具嚴重可歸責性之「逃亡」與之並列,且該條文僅明確列舉限定「逃亡」與「不履行義務」 2 種原因,並無概括規定或其他特別規定情形,所謂「不履行義務」應與「逃亡」具有相等可歸責性之情,即可明瞭。(3) 我國法律規定各項權利義務歸屬時,均將是否具可歸責性之因素考慮在內,倘該法未將不可歸責性之因素排除在外,當不符合該法之立法精神。又前述條文「不履行義務」應指義務人主觀上不履行,而破產法之規定乃法律禁止不履行,能否作同一解釋,並非毫無疑問,況法律有疑義時,應作對相對人有利之解釋,故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之執行,顯有違誤。(4) 依破產法第 75 條及第 82 條之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構成破產財團,對於此種應歸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人喪失其管理及處分之權,改由破產管理人為管理及處分。本件義務人既受破產宣告,其對破產財團自喪失管理及處分能力,此並非義務人故意或有過失而不願繳納,而係基於破產法之特別規定而來,因法律之限制而履行繳納之作為義務,難有可歸責之處,倘義務人依協議而如期繳納分期付款(第三人蘇○燿之票據),豈不違反破產法之規定?本件義務人無逃亡之舉,亦因法律限制而無法履行繳納之作為義務,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則臺中處以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未能按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核與該法立法意旨不符。(5)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其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 103 條第4 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來文所稱之欠賦於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自屬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 36 年院解字第 3578 號解釋及 37 年院解字第 4023 號解釋參照)。本件義務人所滯欠之綜合所得稅,依法應屬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故有關本件滯欠之綜合所得稅,應依破產程序處理,滯欠之稅捐仍有途徑獲得清償,且此清償途徑為法律所唯一允許,臺中處於破產程序外,另闢其他途徑逕向異議人求償,而成為另一執行程序,恐有違破產程序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云云。理 由

一、異議人於 92 年 6 月 2 日,以擔保書載明願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清償所滯納之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贈與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並載明異議人及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臺中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逕就義務人及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臺中處因義務人未按規定分期繳納欠稅,於 92 年 10 月 30 日通知異議人到處說明如何履行擔保人之義務,異議人未按時到處,只郵寄 1 份行政陳報狀,臺中處於 92 年 12 月 18 日以中執甲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等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6,710 萬 7,852元(含滯納金及執行費用 50 元)之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也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另於 92 年 12 月 19 日以中執甲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自 93 年 1 月起按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不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也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又於 92 年 12 月 29 日以中執甲 92 年度他執字第 2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再於 93 年 1 月 13 日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到處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計畫,於 93 年 2 月 2 日到處時亦同,臺中處因而於 93 年 2 月 6 日會同移送機關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市○區○○路○○○號○○樓之○)查封屋內之動產,異議人不服,委任劉○勳律師於 93 年 2 月 16 日,以如上述事實欄所載異議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

二、(1) 義務人於 92 年 6 月 12 日提出聲請書,請求以異議人為擔保人並偕同其到臺中處時,臺中處曾當場詢問異議人擔保之意願、擔保之範圍(告知金額約7、8 千萬且含利息,無法確定總金額係因分期繳納期間跨越 93 年度,而 93年度應清償金額據以計算之利率當時尚未確知)、分期之期數、每期應清償之金額,異議人同意擔保後,當場於擔保書簽名,載明異議人及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臺中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逕就義務人及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異議人表明 92 年 6 月 12 日無法提供支票,於 92 年 6 月 13日提供後補填「由第三人蘇○燿開立」之字樣),有臺中處執行筆錄、擔保書等為證。(2) 義務人偕同異議人自動或依通知期日至行政執行處,義務人請求分期繳納,異議人則出具擔保書記載:茲擔保義務人依分期付款方式繳清欠款,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事後如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 311 條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縱使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行政執行處仍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得不經移送機關申請,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3 次會議提案 2 決議參照)。本件義務人及異議人均未依擔保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對擔保人(即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而受破產宣告者,為義務人而非異議人,依上述說明,臺中處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逕就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3) 臺中處執行之對象既非受破產宣告之義務人,而是依另一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即異議人)獨立為強制執行,與義務人所正進行之破產程序無關,故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各項不法或不當之情形。(4 )遍查臺中處所有執行卷宗,臺中處除對異議人核發上述扣押命令及查封異議人所有之動產外,並未對異議人為拘提、管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8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7 日發布,要旨: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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