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期間可予扣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之前(含第 30 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前(含第 30 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9 條第 1 項、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定及財政部 89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890068965 號、91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有案。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原限繳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85 年 3 月 26 日起算 5 年,並扣除上述暫緩移送之期間,該 5 年徵收期間應至 91 年 8 月 25 日屆滿,而移送機關係於 90 年 12 月間即移送執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罰鍰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不得執行云云,顯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85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 代理人 吳○濱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市分局)對異議人展延繳納期限至民國(下同)86 年 7 月 25 日之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依雙掛號回執聯記載係送達至「○○市○○○街○○號○樓」,並可能是由異議人負責人之媳婦「廖○○惠」於 86 年 7 月 11 日簽收,惟上開地址房屋業經所有權人林○玲於 85 年間拆除,而「廖○○惠」並非異議人之代理人亦非受僱人,且廖○○惠因與其夫即異議人之負責人長子廖○棋長期感情不睦,於 92 年間與廖○棋離婚,故當時縱有收受系爭繳款書,亦不可能轉交給異議人,異議人始終未收到該繳款書,況繳款書縱由負責人家屬簽收,未蓋異議人公司章,亦不合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移送機關以未合法送達之繳款通知書移送執行,程序上顯違法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自不生效力,而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原限繳期限 85 年 3 月 25 日起算,迄今已逾 5 年,不得再行徵收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定處分不服,於 85 年 4月 12 日申請復查,惟嗣於 86 年 7 月 3 日自行撤回復查申請,移送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通知異議人繳納,並展延繳納期限至 86 年 7 月 25 日,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86 年 12 月間移送臺中地院執行,經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移送機關於 90 年 12 月間再檢具債權憑證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案經臺中處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欠稅款,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據臺中處依職權向臺中地院調閱之 86 年度財執國滯專字第 105302 財務執行卷附系爭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觀之,收件人姓名記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松」,收件人地址為「○○市○區○○○街○○號○樓」,簽收人欄蓋有「廖○○惠」私章並由投遞人員註記「妻」字樣,「投遞後郵戳」欄則蓋記有「臺中西屯 86.7.16-18-18」郵戳,惟查該址房屋(基地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建號:同地段○○○號)業經所有權人林○玲於 85 年間向○○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報滅失,並經該所於 85 年 7 月 15 日登記「滅失」在案,有臺中處執行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上揭送達時間,該門牌號碼建物既已滅失,郵政機關顯不可能向該址為送達,又查廖○松當時之住所地與廖○○惠(廖○松之長媳)於上揭送達時間之設籍地「○○市○○區○○路○○號」(見本署署聲議卷附戶籍謄本及戶籍遷徙紀錄資料)係同一,且由移送機關 85 年 9 月 17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 850073184 號函載異議人及清算人廖○松之通訊地址亦為「○○市○○路○○號」,及廖○松於 86 至 88 年間與移送機關及臺中地院間往返之公文均記載通訊地址為「○○市○○路○○號」(見執行卷附移送機關函及民事聲請狀等),及臺中市之「西區」與「西屯區」屬不同之行政區域(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情以觀,系爭掛號郵件回執聯固漏未記載確實改送達之地址,惟綜上情事,可認定系爭繳款書應係經郵務人員改送達至異議人之代表人廖○松位於○○市「○○區」之住所地「○○路○○號」,並由其同居家屬即其長媳「廖○○惠」於 86 年 7 月 16 日收受,此由上述「投遞後郵戳」欄所蓋記「臺中西屯 86.7.16-18-18」郵戳可資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系爭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執詞主張系爭繳款書縱由負責人家屬簽收,惟未轉交予負責人且未蓋異議人公司章,不合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合法送達云云,自無足採,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繳納期限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臺中地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三、復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10 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期間可予扣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之前(含第 30 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前(含第 30 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9 條第1 項、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及財政部 89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89008965 號、91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有案。查,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定處分不服(繳納期限:85 年 3 月 25 日),於 85 年 4 月 12 日申請復查,惟嗣於 86 年7 月 3 日自行撤回復查申請,移送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填發系爭繳款書,通知異議人繳納,並展延繳納期限至 86 年 7 月 25 日,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系爭稅捐自原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至展延期限屆滿30 日前(含第 30 日)之期間均屬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該暫緩移送執行期間於計算徵收期間應予扣除,亦即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原限繳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85 年 3 月 26 日起算 5 年並扣除上述暫緩移送之期間,該 5 年徵收期間應至 91 年 8 月 25 日屆滿,惟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 90 年 12 月間再檢具臺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移送臺中處執行,則系爭稅捐自不受 5 年徵收期間屆滿而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異議人主張系爭罰鍰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不得執行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臺中處依移送機關檢具之執行名義內容據以執行,於法洵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