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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行法字第 097018867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花蓮縣政府公報 97 年第 23 期 4 頁

要旨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處分機關同時處以罰鍰及怠金兩種處罰,但因罰鍰屬秩序罰,而怠金係就禁止營業之行政處分所為之間接強制之方式,二者性質不同,因此,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主旨

轉知內政部函釋處分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同時處以罰鍰及限制或禁止處分後,可再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怠金以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 97 年 11 月 24 日內授中辦字第 0970053633 號函及法務部 97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70033949 號函辦理。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係行政罰法有關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者,應擇一從重處罰,不得重複處以相同種類之行政罰,但可與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併罰。 三、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執行機關得以間接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間接強制方法有代履行及怠金二種方式(行政執行法第 27、28 條規定)。處以怠金係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 四、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逾期未繳罰鍰移送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禁止營業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由原處分機關執行,如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經執行機關處以怠金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併予敘明。 五、旨揭內政部與法務部函釋,係針對非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者,經主管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務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以罰鍰及禁止營業處分後,如業者仍繼續營業,主管機關為督促其停止營業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怠金。上揭罰鍰與怠金併罰,因罰鍰屬秩序罰,而怠金係就禁止營業之行政處分所為之間接強制方式,二者性質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適例。又如按發展觀光條例等法律處分案件,因無連續處罰之規定,受處分人有未遵守禁止營業等行為者,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怠金。

正本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府各處

副本

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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