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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4265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對於行為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興建房舍作為土雞城使用,其裁處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應依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之態樣,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雖然裁處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得再裁罰時,主管機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主旨

關於行為人於 84 年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興建房舍作為土雞城使用,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98 年 10 月 7 日營署綜字第 0982919486 號函。

二、按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本 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參照)。本件應視個案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依上所述據以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三、次按如認裁處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處分係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本質上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如義務人不遵從者,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機關可以其違前述義務而另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項規定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本部 98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0980035428 號函意旨參照)。

四、故貴署來函說明三所稱:「裁罰之構成要件為未經核准興建土雞城之行為,而非土雞城興建後之狀態,故本案如桃園縣政府未於 98 年 2月 5 日前就其違規行為課予罰鍰,雖今裁處權業已失權致不得裁罰。惟該府對該違法狀態似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應為第 1 項之誤)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義務人不遵從者,該府得依前開法規定按次處罰,其裁處權時效自該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04265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發布,要旨:對於行為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農牧用地興建房舍作為土雞城使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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