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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5605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申請人因全國性減刑而受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判確定,即與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要件有別,因此,該申請人申請更改姓名時,則應不受姓名條例第 12 條規定之限制

主旨

有關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如申請人原受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因 96 年全國性減刑而經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有無該款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2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27216 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如申請人因全國性減刑而受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判確定,即與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要件有別,衡諸憲法保障人民姓名權之意旨,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 8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於受確定判決後始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形,申請人即非「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查減刑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旨在給予罪犯自新之機,不應僅因申請人「先受確定判決經裁定減刑而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或依減刑條例第 7 條規定「於裁判時一併減輕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有所不同。是宜認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其申請更改姓名應不受姓名條例第 12 條規定之限制。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05605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發布,要旨:關於申請人因全國性減刑而受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判確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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